要旨
某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其被繼承人某乙之債務,經法院為公示催告命某乙之債權人於四個月內報明債權。茲債權人中之某丙,於四個月期間甫開始之際,以對某乙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就遺產為查封拍賣,期以求償,某甲乃為異議,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某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其被繼承人某乙之債務,經法院為公示催告命某乙之債權人於四個月內報明債權。茲債權人中之某丙,於四個月期間甫開始之際,以對某乙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就遺產為查封拍賣,期以求償,某甲乃為異議,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按限定繼承人在法院公示催告所定報明債權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所為拍賣執行程序係代替債務人償債而為買賣之一種,報明債權期間未屆,復為某甲所異議,執行法院自應受該法條規定之拘束,不得逕行拍賣分配價金予債權人某丙,應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說:查上開民法規定限定繼承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並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受拘束,勿論限定繼承人是否異議,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限制繼承人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故加限制。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故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公告期限屆滿前,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除該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得予強制執行外,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