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可否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可否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對第三人之執行,乃另一執行程序,其執行債務人即為接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執行名義則為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 (如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 故對第三人執行結果未受清償時,自可以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對第三人之執行,乃原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對第三人執行不足受清償時,僅能以原執行案件債務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不能以第三人為債務人之名義核發樍權憑證。
結論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在內。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情形,以乙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