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妻之債權人對妻之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執行,經執行處予以查封後,夫之債權人復對夫聲請執行,並以該不動產為聯合財產,再予指封,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妻之債權人對妻之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執行,經執行處予以查封後,夫之債權人復對夫聲請執行,並以該不動產為聯合財產,再予指封,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已經查封者,他債權人不得再行報請查封,有再報請查封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惟本題之債務人不同,由妻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之財產,夫之債權人既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前段之限制。 乙說:上開不動產究屬何人所有,執行處既不能為實體之認定,是妻之債權人對妻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查封後,夫之債權人對夫聲請執行時,即不得再予查封。惟執行處似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夫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夫對妻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獲得勝訴判決,撤銷前項查封後,再予查封。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卅三條定有明文。本題妻名義之不動產,既經妻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夫之債權人即不得以該不動產為聯合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夫之債權人,如認該不動產依法屬於夫所有,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代位夫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獲勝訴確定,撤銷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