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主張某乙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其借款,依票據法之追索權起訴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惟某乙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法律問題
某甲主張某乙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其借款,依票據法之追索權起訴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惟某乙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某乙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載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2第一四○頁) 。 乙說: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二期第三六○頁) 。
結論
併前則提案討論採乙說。
研究意見
本題最高法院已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考,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