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銀行定期存單」之執行方法為何?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因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銀行定期存單」為強制執行(設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經執行法院先後函請提存所禁止債務人取回,及將該債務人提存之「銀行定期存單」,檢送執行法院後(設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該「銀行定期存單」如何換價清償?
討論意見
甲說: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銀行定期存單」上權利之行使,係以該項存單之占有為要件,故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有價證券應依動產執行之程序辦理,執行法院對「銀行定期存單」自應以拍賣或變賣之方法換價,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清償。 乙說:「銀行定期存單」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即簽發存單之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存單上所載之金額,即為存款數額,對「銀行定期存單」,即對於債務人所有之債權為執行,故執行法院就此存單,不能以拍賣或變賣之方式換價,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執行,本題情形,應由執行法院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由第三人(即簽發定期存單之銀行)將債務人之存款(即本金加利息並扣除利息所得稅後之金額),向執行法院支付後,再分配轉給債權人。 丙說:「銀行定期存單」既屬有價證券,性質上又為表彰存款人,對存款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故可以拍賣或變賣之方式換價,分配清償。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由執行法院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待存款銀行向法院支付存款金額後,再分配轉給債權人。
結論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依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既屬有價證券,以採甲說為是。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故其執行方法,應依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亦即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之,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本題研討結果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