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七條第二項係屬何種強制執行程序?
法律問題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此種依契約聲請執行,究為何種強制執行程序 ?
討論意見
甲說:應僅限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理由:就該項上下文一貫之意解釋,上文既規定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則下文之依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亦應解釋為假扣押程序,學者陳世榮亦主張該項得依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係指執行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抵押物而言,非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中之抵押物逕行請求法院予以變賣或拍賣。 乙說:非僅限於假扣押程序,得由查封進而為拍賣程序。理由:就該項後段規定由法院強制執行者,指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且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亦無須另請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得出賣該抵押物。
結論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係上承第一項之規定,而第一項係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要件,從而第二項所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應屬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權人占有,不得進而拍賣抵押物,清償抵押債權,研討意見,應以甲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