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條,兩造訴訟和解或聲請本票執行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或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債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查封後,兩造訴外和解或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債權人僅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債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法院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僅撤銷假扣押執行,尚有假扣押裁定存在,債權人隨時可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必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踐行定期催告始可准許 (參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意見,刊司法院公報廿五卷九期) 。 乙說:民事訴訟法僅對訴訟費用之擔保物返還設第一○四條規定,至於其他擔保,則於第一○六條設準用規定,而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係不同之二項案件,一係取得執行名義,一係執行程序,故準用第一○四條第二款之訴訟終結,應指假扣押執行而言,且既已和解或執行完畢,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毫無意義,徒然擾民。至債權人是否會再聲請假扣押執行,實屬另一問題。
結論
依司法院審核彰化地院所提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問題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以免「徒增訟累」,則本題中「兩造訴訟外和解」或「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之二種情形,前者與該七十二年法律問題「債務人提出全部清償」不無相若,參照前引司法院審查意見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假扣押......其本案訴訟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立法意旨亦宜從寬解釋,認雖未併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准返還擔保。至於後者,本票裁定雖無實體上效力,但既具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執行名義,且已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完畢,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遂債權人之目的,至為明顯,又應為同一解釋。乙說結論似屬可採。 (甲說似未全盤斟酌前引司法院審查意見之真意,致生誤解) (按司法院審查意見三、雖有「......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一語,似與其意見二、末段「......惟此項訴訟,事實上殊無實益,並不足以保護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徒增加訟累而已」及「三、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不無前後難予呼應之遺憾) 。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所謂「訴訟終結」,就理論而言,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惟若堅持此見解,則於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後清償債務,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如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債權人勢將無法領回擔保金。故此際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廿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本題假扣押執行後,如兩造在外和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即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參照七十二年一月廿七日 (七十二) 廳民三字第○○七一號。七十二年八月二日 (七十二) 廳民二字第五二三號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七十二) 廳民一字第七一二號函。) 研討意見,應以甲說為當。至司法院公報第二十五卷第四期刊登本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 (七十二) 廳民二字第五二三號函,司法院第一廳審核意見中「同意審核意見」字樣,係屬誤植,詳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三六二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