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所稱之賠償金是否包括保險金在內?
法律問題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所稱之賠償金是否包括保險金在內?
討論意見
甲說:按擔保物權之標的物滅失,而其價值化為別種形態時,不論所轉化者係經濟上之代位物或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擔保物權之效力所及,保險金為經濟上之代位物,自為抵押權及質權效力之所及。 (見鄭玉波民法物權二三二頁,姚瑞光物權二一九頁,史尚寬物權二八二頁,梅仲協民法要義四三○頁,劉德寬著民法諸問題新展望三四三-三七三頁) 。 乙說:保險金係一種給付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所稱之賠償金有別。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各有保險利益,各得為自己之利益投保,擔保權人對標的物之權利並不當然及於債務人為其本身之利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除非抵押權人自行投保或保險單上載有「標準抵押權人條款」或保險單載明抵押權人為受益人 (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採之方法) 或保險契約利益由被保險人讓與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並經保險人批註者外,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不能對保險金行使物上代位。 (見施文森著保險法論文集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保險法總論一九七至二○○頁,桂裕保險法論一四九頁) 。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所稱之賠償金是否包括保險金 ?學說上雖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但通說認為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九條所稱之賠償金,又未設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約定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