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記名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後,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為該禁止轉讓之記載,是否失效?
法律問題
記名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後,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者,該禁止轉讓之記載,是否失效?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上之記載可否塗銷及塗銷之效果等,均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如票據法第卅七條背書之塗銷,第四十九條擔當付款人之塗銷,第一百廿四條背書之塗銷、第一百卅九條平行線之撤銷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背書之塗銷等是。票據法既無記名支票之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後,得塗銷其記載之規定,發票人自不得塗銷之。是本題發票人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自不影響該記載之效力。 乙說:票據法雖無支票發票人得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無禁止塗銷之明文。且發票人於記載禁止轉讓後予以塗銷,其主觀意思在於回復為無記載之狀態,當無不許之理。本題之發票人已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自係記載之塗銷,應生塗銷之效力。 丙說:票據法固無塗銷禁止轉讓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發票人於記載禁止轉讓後,將之塗銷,與其於簽發支票時未記載禁止轉讓之情形相同,似無禁止其塗銷之必要。惟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及助長票據之流通,應使第三人易於辯識塗銷係何人所為,較為允當。易言之,發票人須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本題發票人係在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第三人無從辨別係發票人或他人所為,恐不敢接受票據。又僅劃「║」記號即可生塗銷之效力,則惡意之執票人亦可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記號而使審判滋生困援。故本題應認禁止轉讓之記載仍為有效。
結論
多數贊成丙說。
座談機關
台彰化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 (參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倘塗銷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則應認塗銷不生效力。題示情形,記名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後,僅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記號,並未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認禁止轉讓之記載仍為有效,研討結論採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