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其後分別將土地再部分轉讓與不同之第三人共有,其中一共有人是否可就該三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
法律問題
坐落○○縣○○段一○○號土地為ABD所共有,因道路分割成為同段一○○之一號、一○○之二號及一○○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嗣D將其在一○○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讓與C及E,而由A、B、C、D、E所共有,D又將其在一○○之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讓與C及F,而由A、B、C、F所共有,D又將其在一○○之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讓與C,而由A、B、C所共有,A得否以B、C、D、E、F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前揭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
討論意見
甲說:前揭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三筆土地,原為一筆即一○○號土地,因道路分割而分筆,共有人A、B、D顯係基於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三筆土地,嗣後共有人中之D將其在各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由他人即C、E、F分別加入其中一筆或各筆土地共有人之行列,其共有情形如題示,而該同一之共有關係,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徵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A訴求就一○○之一號、一○○之二號、一○○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應予准許,以使地盡其利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 乙說:前揭三筆土地共有人並非每筆土地相同,顯為不同共有人之數共有物,尚難視為同一共有物而予合併分割,且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 ,如題示情形D、E非一○○之二號及一○○之三號土地共有人,本非一○○之一號及一○○之三號土地共有人,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對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負擔責任,是A訴求對前揭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參照) 。
結論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題A訴請分割之共有土地三筆,其中一○○之一號土地,共有人為ABCDE五人,一○○之二號土地,共有人為ABCF四人。一○○之三號,共有人為ABC三人。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不相同,自無從合併分割。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