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交付,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由他人標買取得所有權,該他人是否可請求原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返還?
法律問題
甲將所有某地出售與乙,於乙付清價款後即交付與乙建築房屋,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丙標買取得所有權。茲丙以乙之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交地是有理由 ?
討論意見
甲說:乙向甲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甲亦將土地交付與乙管有,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占有之土地,係甲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丙雖由法院之強制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仍應繼受前手甲之義務,自不得認乙係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交地。 乙說:丙既因法院之強制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其物權有對世之效力,乙之占有土地,雖係基於與甲間買賣,由甲之交付而生正當權源,但此權源僅生於甲乙間之債權關係,自不得執以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丙,對於所有權人之丙而言,仍難謂非無權占有,丙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
結論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研究意見
題示甲售地與乙,於乙付款後將土地交付與乙建屋,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基於買賣契約對甲自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如因甲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強制執行而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乙當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至於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丙,基於物上請求權,向占有土地之乙請求拆屋還地,乙尚不得執其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丙、乙之占有土地,對丙而言應屬無權占有,丙之請求為有理由,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