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事件,同造當事人不同意撤回上訴請求繼續審判,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原為同造當事人之視同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請求繼續審判,應否准許 (上訴期間已過)?
討論意見
甲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其撤回上訴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撤回上訴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 乙否定說: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上訴之效力雖及於同造當事人,但上訴人既已行使訴訟撤回權利,訴訟繫屬即消滅,其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上訴行為已不存在,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餘地,請求繼續審判,不應准許。
結論
多數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研究意見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提起上訴,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嗣後提起上訴之人撤回上訴者,對原為上訴效力所及之共同訴訟人言,係不利之行為,依同條項款之規定,其撤回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從而不同意撤回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請求繼續審判,法院應予准許,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