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而應交付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法院得否據以執行拆屋交地?
法律問題
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而應交付土地上又有建築物,執行法院能否根據該執行名義逕行執行拆屋交地﹖
討論意見
甲說: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物即應拆除。 乙說: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既未宣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依情據理固應含有點交,但應點交上地之上尚有建築物,如逕行拆除有失保護件,不得拆除地上物。
結論
多數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研究意見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本題情形,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而應交付土地上又有建築物,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