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送達予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可否為公示送達?如否,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之命令 (即各項禁止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轉給命令、交付命令、讓與命令、管理命令等) 應送達於債務人,有第三人者,並應送達於第三人。設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情形時,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如認不能公示送達,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均不能送達時,或其中一人不能送達時,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
甲說:按強制執行法就送達之方法及程序並無特別規定,該法第一百十八條既規定此等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時,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視情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乙說: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各項執行命令之送達,係屬執行方法之一種,必須實際送達後始發生效力,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擬制方式為執行之方法,否則,令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實際不知情之狀況下,負擔各該命令所課之責任,誠屬強人所難,且亦有礙社會交易之安全,故此等命令無準用公示送達之餘地,此際,如債務人及第三人均不能送達時,應屬執行不能,可限期命債權人查報其他財產以供執行,如無財產可發債權憑證結案。如係債務人或第三人其中一人不能送達,則應視下列情形而定: 一、所執行之標的,如係有特定之義務人(即第三人)時,例如債務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對他人之貨款債權,電話租用權之類,則各該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不能送達亦不影響該等命令之效力。反之,如僅債務人可送達,第三人無法送達時,則各該命令,不生效力,亦屬執行不能。 二、所執行之標的,如無特定之義務人時,如出版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當舖營業權之類,即不發生應送達第三人之問題,此際如債務人不能送達,即屬執行不能。
結論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如無法送達時,對於債務人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至於第三人部分,因第三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辦理公示送達。因此法院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如該財產權無第三人,債務人無法送達時,得以公示送達方法送達。如該產有第三債務人,而該第三人無法送達時,即屬執行不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