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因雇主歇業,請求給付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六個月之工資,得否併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
法律問題
某甲受僱于從事營造之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歇業,某甲乃起訴請求某乙公司,給付本于勞動契約所積欠,自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卅日計五個月之工資,並請求確認該五個月之工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試問該確認之訴部分,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 理由: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六個月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雖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明定,惟所謂最優先權,應是兩個以上債權同時存在互相比較之結果。本件既只某甲一債權,無從比較先後,自無法確定甲之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 二、按確認之訴以權利受他人否認始有提起之必要,本件甲之最優先受償之權既未經否認,自無確認之必要,且債權受優先清償與否,與其他債權人固有利害關係,與債務人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故甲亦無對乙請求確認最優先受償之權之利益。 乙說:應予准許。 理由:因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六月之工資有最優先受償之權,既經勞動其準法所明定,若不與給付之請求併為判決,待給付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時,某甲雖得行使最優先受償之權,但一經其他債權人之異議,某甲勢必得再提一次確認之訴,故為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利益,應准許某甲併請求確認最優先受償之權。
結論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 (受僱人) 之工資請求權,有最優先之受清償權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有他債權人出而爭執外,其本於法律規定之權利,似無不明確,且有某種危險存在,有即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況本件之被告 (僱主) 係因歇業而積欠應受最優先清償之工資,與因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形有間。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段前規定,僱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設原告請求未獲清償時,可由該基金墊付之。是原告殊無以其僱主為被告,對之訴求確認最優先受償之權之必要。甲說結論尚無不合。
座談機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題甲訴請確認公司歇業前五個月之薪資,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既為法律所明定,除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於甲之此項優先受償權,有所爭執外,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研究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