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為預防發生弊端,得否命破產管理人將所有收集破產人之資產,存放於指定之處所?
法律問題
法院為預防發生弊端,得否命破產管理人將所有收集破產人之資產,存放於指定之處所 ?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破產管理人有公吏之性質,應受法院之監督,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律既未明定監督範圍,可見法院有為一切必要監督行為之權,則法院為預防發生弊端,命破產管理人將所收集破產人之資產,存放於指定之處所,自為法之所許。至法院是否命破產管理人供擔保,或依法予以撤換,則為另一問題,於法院可得行使之監督權無影響。 乙說:(否定說)。破產管理人執行其職務,雖因具有有公吏之性質,而有受法院監督之義務,但監督之範圍,僅以其有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為限,破產管理人並非法院之下級機關,法院就破產管理人得自由裁量範圍內之事項(如保管所收集破產人資產之方法),即不得指揮命令之(參見錢國成著破產法要義第一百二十一頁),法院如認破產管理人之信用堪虞,僅得依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命其供擔保,或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撤換,尚不得以法院有監督權為據,命破產管理人將所收集破產人之資產,存放於指定之處所。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其性質與法院強制執行人員進行執行程序不同,蓋破產管理人係受法院之選任,從事於私權關係清算工作之獨立破產執行機關,而非隸屬於法院之下級機關,因此破產管理人依執行職務,雖應受法院之監督,惟其範圍應僅以破產管理人行為之違背法律上義務者為限,至於破產管理人得自由裁量之工作事項,法院不得指揮命令。破產人之資產以存放何處為宜,應由破產管理人自行決定。本題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