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發支付命令,於廿日內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時,已逾廿日,其異議是否逾期 ?
法律問題
債務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發支付命令,於廿日內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時,已逾廿日,其異議是否逾期 ?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須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發,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之管轄區域復有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明揭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無阻斷判決確定效力之意旨,債務人之異議狀到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時,已逾廿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逾期。 乙說:前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所載無阻斷判決確定效力之上訴,係指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而言,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分支機構,而非「其他公署」,債務人既於廿日不變期間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逾期。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研究意見
地方法院院長對其分院,雖有行政監督之權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 ,但地方法院與其分院間之民刑訴訟案件等,則無審級繫屬關係是如對分院之裁判,誤向本院提起上訴,自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六號解釋有間。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之管轄法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應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設誤向非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或無訴訟繫屬關係之法院提出異議,經轉送後,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研討意見甲說似無不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一、地方法院院長對其分院,雖有行政監督權,但地方法院與其分院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各有其管轄範圍,且同屬第一審法院,並無審級關係。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之管轄法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 。 三、本題債務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誤向無管轄權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經轉送後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參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