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送達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異議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因代為扣繳購屋貸款、互助會款等項,餘額已不足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拒按執行命令,將一定數額之薪資交付債權人。此時,債權人聲請逕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送達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異議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因代為扣繳購屋貸款、互助會款等項,餘額已不足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拒按執行命令,將一定數額之薪資交付債權人。此時,債權人聲請逕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不予准許。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名義,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始得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今第三人既已聲明異議,姑不論異議內容為何 ?均不得逕對第三人執行。 乙說:應予准許。其理由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對其數額有爭議為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理由係關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如何支配或清償,認為已無餘額可資扣取,而非其對上開法定情形而為,應不屬本條項之異議範圍。故債權人聲請逕對第三人執行,應予准許。至於該異議是否屬於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先予裁定駁回後再執行,係另一問題。
結論
一、第三人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其有無理由,無庸審查,並應即通知債權人,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獲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本題應以甲說為當。 二、送請司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唯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有異議之權。若於債務人之債權或其數額均無爭議,而以其他事由為異議者,即不依該條項為異議之效果。異議之內容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之事項,執行推事有為審查之職責。題示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均無異議,徒以債務人之薪資扣繳其購屋貸款及互助會款後,已不足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為由,拒絕按法院執行命令履行。核其情形,已合於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固非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第三人不失為利害關係人,有依同法第十二條為異議之權。但果有如第三人所稱:扣繳購屋貸款等項後,債務人之薪資已不足維持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執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