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因契約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互為一部之屐行後,甲未再提出給付,而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履行契約,並稱逾期不履行則契約視為解除。乙始終置之不理,甲乃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訴請回復原狀。乙抗辯甲未提出給付,伊得拒絕給付,對甲之催告亦無予答覆之義務,甲不得遽行解約,孰有理由 ?
法律問題
甲、乙因契約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互為一部之屐行後,甲未再提出給付,而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履行契約,並稱逾期不履行則契約視為解除。乙始終置之不理,甲乃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訴請回復原狀。乙抗辯甲未提出給付,伊得拒絕給付,對甲之催告亦無予答覆之義務,甲不得遽行解約,孰有理由 ?
討論意見
甲說: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茲乙對甲之催告置之不理,顯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可發生遲延責任,甲即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乙說: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用語: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其不為給付,當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似無明示拒絕之必要。
結論
依題意甲未再提出給付,而催告乙履行契約,此時乙乃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二六四條所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一種形態,因甲如已為給付或提出給付,乙即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亦無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今乙對甲之催告置之不理,顯未就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行使 (包括享有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明示之意) ,自可發生遲延責任,甲即得據以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本題問題以甲說為是。
研究意見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題示甲、乙因契約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互為一部之履行後,甲未再提出給付,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行使抗辯權後,始可免除遲延責任,乃乙並未行使抗辯權,仍應負遲延責任,甲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