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優先權除斥期間如何起算?
法律問題
某船長在船籍港外,因船舶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以其職權,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為其船舶加油,約定同年二月底付款。嗣屆清償期前之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船舶所有人與油商達成協議,同意船舶所有人展延八個月清償,試問油商之優先受償權究於何時期滿消滅?
討論意見
甲說:應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消滅。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五款所定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六個月期間,依實務上之見解及學者通說,均解為除斥期間,自不許當事人任意延長或變更,亦即只要經過六個月期間不行使,不問原因為何,其優先受償權即歸於消滅。本題油商既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為某輪船加油,油款債權之優先權於是日成立,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至買賣雙方另行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二月底,以及嗣後同意再展延清償期八個月,乃油商自願拋棄優先權,自不得再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主張優先受償權。 乙說:應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消滅。 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明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情形,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文規定「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而非「自債權成立之日起」。本題油商為某輪船加油時,買賣雙方即約定清償期為七十五二月底,即七十五年二月底為油商得為請求之日,在七十五年二月底之前,油商不得請求付款。準此,油商優先受償權,應自七十五年二月底起算,至同年八月底屆滿。至買賣雙方雖曾同意展延清償期八個月,乃油商自願拋棄優先受償權。否則,如認展延後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為債權「得為請求之日」,無異以當事人之意思,任意延長或變更除斥期間,將使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形同具文。 丙說:應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滿。 如乙說前段說明,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係「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而非「自債權成立之日起」起算。買賣雙方於原定清償期(七十五年二月底)屆至前二日之同月二十六日,即協議展延清償期八個月,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油商在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始得請求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
結論
多數採丙說。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甲說。
研究意見
船舶優先權係指因船舶所生之特種債權,依法律規定得就船舶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第二十五條規定得就特定之標的物優先受償,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優先位次,第二十九條規定:「優先債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均係海商法就「優先權」之特別規定,故就其優先受償性質而言,類似於物權,與其所擔保之船舶債權係屬兩事,學者間亦多認船舶優先權為不公開之特權,較具物權性,故海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優先權行使期間之六個月,應解為除斥間,並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在除斥期間未起算前,仍非不許當事人延長或變更清償期,本題船長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為船舶加油,約定同年二月底付款,在該清償期前之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延展八個月清償,則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底均難認為債權得為請求之日,除斥期間亦難認自該日起算,自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油商始得請求清償, 自該日起經過六個月,該優先權始消滅,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優先受償權始屆滿,研討意見以丙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