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成年人訂婚後,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再與他人訂定婚約,則法定代理人應與否與該未成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某甲係未成年人,與某乙訂婚後,甲反悔,並求得其父某丙之同意再與他人訂婚約,並與某乙解除婚約。事過年餘,某甲已成年,某乙心有未甘,訴請某丙與某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為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某丙對於其子之再訂婚約,不過係基於同法第九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意思表示之補充權而已,難指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某丙應不負賠償責任,某之訴為無理由。 乙說:某丙造意其子與他人再訂婚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某乙訴請其連帶賠償損害,非無理由。 丙說:乙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向甲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對丙則無此請求權,蓋(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他方」應係指訂婚人,(二)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賠償,應以法有明文者為限。(三)親屬編有關此解除婚約之請求賠償,並無準用債編總則之規定。
結論
採丙說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丙說為當
研究意見
按婚約之解除有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或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婚約。本題意旨,究係指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婚約,抑或乙依照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婚約,語意不明,如係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婚約時,除當事人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無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適用,亦不得再引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賠償之依據,即乙嗣後既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向丙請求賠償。如乙係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婚約時,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亦僅得向甲請求賠償,而不得向丙請求賠償,縱令甲曾得丙之同意與他人訂婚,亦雖認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自不得請求甲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