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公司設有工場三處,第一工場有勞工十數人,工作性質均相近,因公司業務緊縮,決定裁撤第一工場,該處勞工中之甲乙二人在該公司服務已二十餘年,即將達自願退休之年限,茲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經預告後終止甲乙二人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甲乙二人不服,訴求法院確認與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問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某公司設有工場三處,第一工場有勞工十數人,工作性質均相近,因公司業務緊縮,決定裁撤第一工場,該處勞工中之甲乙二人在該公司服務已二十餘年,即將達自願退休之年限,茲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經預告後終止甲乙二人之勞動契約,予以資遣,甲乙二人不服,訴求法院確認與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問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雇主因業務緊縮時,得經預告勞工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某公司既因業務緊縮,其依法終止甲乙二人之勞動契約,要無不合,甲乙之訴為無理由。 乙說: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明示保障勞工之權益為該法立法宗旨。本題某公司業務緊縮終止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因第一工場勞工之工作性質相近,有替代性,公司自應擇其年資較淺,平日工作績效較差或公平客觀條件評估後,作為資遣之對象。乃公司思不及此,逕以服務逾二十年,即將達退休條件之甲乙為資遣人選,藉免給付較鉅額之退休金,為脫法行為,殊違誠信,顯與憲法及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合法權益之規定相違背,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甲乙之訴為有理由。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係指於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時,始足當之。題示情形,某公司如就經營上確有緊縮業務,裁撤其第一工場之必要,則甲、乙既係該第一工場之勞工,雇主對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應不因甲、乙將屆自願退休年限而有異。反之,若公司經營上並無業務緊縮之必要,藉業務緊縮之名,以行解雇甲、乙,免付退休金之實,則為濫用法律賦與之緊縮業務終止契約之權利,依法不生終止效力。法院受理此種勞資爭議事件,應審慎探究事實真相,為公平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
參考法條
憲法 第 153 條 (36.01.01)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7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