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九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執行法院再點交之案件,是否有次數之限制?
法律問題
不動產之買受人或承受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接受點交後,因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執行法院再點交之案件,執行法院應於何種情形(即符合何要件)予以執行或不予執行,始為妥當並符立法原意?亦即應否受有時間、次數及標的物之再次被占有,買受人或承受人並無過失之情形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只要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買受人或承受人聲請再點交,執行法院即應予執行,因該項之設,乃為節省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煩,係法律特別規定,其中並無時間、次數之限制,更不以標的物之再次被占有,買受人或承受人無過失之情形為限(參見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三版第四○九頁)。 乙說:買受人或承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再點交,至少須受有如下二項之限制:其一、在時間上,原占有人之復行占有,必與前次點交相距甚近,在客觀上足認為係違背前次點交之效力者。其二、原占有人之復行占有,須非買受人或承受人接受點交後,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致被原占有人復行占有之情形為限。至次數則無限制。(參見陳世榮強制執行法詮解第二九二頁)。
審查意見
為貫徹執行效果,應以採甲說為宜,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並無次數等限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後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其買受人之聲請再行點交,雖無確定期間之限制,惟原占有人之復行占有及買受人之聲請再點交,就期間上觀察,均須客觀上足以認定原有人係違背原執行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若原執行點交後,時隔已久,原占有人始復行占有,或原占有人復行占有後,時隔甚久買受人始聲請再行點交,外觀上究係違背原點交之執行效果,抑係另一占有事實,無法判斷者,即不能認買受人得請求再行點交。又該條項係為防止原占有人取巧及免買受人之訟累,而設之規定。若買受人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容忍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乃係新生之另一占有事實,應不在該條項規定保護之列。至原占有人之復行占有,果係違背原執行點交之效力者,應無次數之限制,買受人均得聲請再行點交。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