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如其中之一共有人於拍賣期日前聲明願按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嗣拍賣時由另一共有人拍定,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如其中之一共有人於拍賣期日前聲明願按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嗣拍賣時由另一共有人拍定,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共有人既聲明願按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拍定時即發生效力,雖拍賣時由其他共有人得標,不影響其已生效之聲明,應由原聲明人與拍定人按比例承購。 乙說: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立法精神,在減少共有人人數,以利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法院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人為共有人,而非第三人時,即已達到減少共有人之立法目的,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承購(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八號提案)。且是否優先承買以拍定價格之高低為決定因素,拍賣期日前無法知悉拍定價額,事前聲明尚不足以認為其已表示按實際拍定價格優先承買,若已由其中一共有人得標拍定,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應駁回原共有人之聲明。審查意見:雖本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四、八號提案研討結果,與本件甲說同(詳見後附資料),但此項見解,於本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十六號提案討論時,已改採如本件乙說(詳見後附資料),故以採乙說為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由另一共有人拍定,如其他共有人聲明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即不應准許。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