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退伍之榮民,曾在大陸淪陷前娶妻某乙,惟某乙迄今仍生存於大陸(戶籍謄本上有記載某乙為某甲之配偶) ,今某甲欲收養已成年之某丙為養子繼承香火,是否仍受到夫妻共同收養規定之限制?
法律問題
某甲為退伍之榮民,曾在大陸淪陷前娶妻某乙,惟某乙迄今仍生存於大陸(戶籍謄本上有記載某乙為某甲之配偶) ,今某甲欲收養已成年之某丙為養子繼承香火,是否仍受到夫妻共同收養規定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應受共同收養規定之限制,某甲不得單獨收養,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既已明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雖某乙身陷大陸,惟此乃事實問題,在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之狀態中,未經某乙之共同收養,法院於受理該案件之聲請時,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認可。 乙說:應允許某甲以夫妻雙方之名義為收養之聲請。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與配偶共同收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不外因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將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如由配偶共同收養,可保持家庭之和諧圓滿;然依本題某甲與某乙身隔兩地,已有四十餘年未能共同生活,因事實上之需要,在夫妻一方不能表意者,為求擬制親子關係之統一,及表示對配偶之尊重,宜解為他方得以雙方之名義為收養,較合情理。 丙說:得由甲單獨收養,但某甲應提出某乙身陷大陸,無法共同收養之證明文件。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上段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只是得撤銷而已,並非無效,因此本題可由某甲單獨辦理收養。審查意見: (一) 甲說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係第一款之誤。 (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既明定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則本題既有違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本文之規定,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得撤銷之原因,自應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者,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上揭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又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題某甲既尚有配偶,雖身在大陸地區,惟在就海峽兩岸人民間之法律關係制定特別規範以前,其收養子女,仍應依上揭各有關規定為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 (78.06.26 (78) 廳民三字第七一一號函復臺高院) 。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74、1079 條 (8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