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政府機關依法徵收耕地時,另行發給土地所有人之獎勵金。耕地承租人是否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比例予以分配?
法律問題
政府機關依法徵收耕地時,另行發給土地所有人之獎勵金。耕地承租人是否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比例予以分配?
討論意見
甲說: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不惟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而並無政府另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獎勵金,亦應按前述比例,分配給耕地承租人之規定。且復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以臺(77)內地字第五三一六一○號函解釋略以:「出租耕地經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時,承租人應得之補償項目及數額,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五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亦有相似規定)。此係為照顧承租人喪失耕地後之生活而設。需地機關於徵收耕地時,為期順利取得所需用地,於依法應給土地所有人之補償項目外,另與當事人協議加發之其他名目補償費,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行為之債權債務。其給付方式,宜視約定內容定之。從而,依法徵收出租耕地時,除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已有約定,應就該補償之部分,分配與承租人者外,承租人請求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比例,與土地所有權人分配該加發之其他名目補償費,似屬於法無據」等語。更何況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一一五頁,承租人補償費中,亦曾規定:「……至需地機關於地價補償之外,另行發給之轉業輔導金,或特別救濟金或獎勵金,非屬補償地價,承租人自不得要求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綜就上情參酌以論,除政府機關(即需地機關)發給土地所有人之補償地價款,依法應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外,至另行加發土地所有人之獎勵金等其他名目之補償費,除政府機關(即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已另有約定,應就該獎勵金等,分配與承租人外。否則,承租人應不得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比例分配。 乙說:按徵收土地時,除發給補償地價外,需地機關基於事實之需要,得按補償地價之若干成數,發給轉業輔導金或特別救濟金等,經內政部(66)府地民四字第五四五六○號函解釋在案。前述土地獎勵之發給,既係因徵收補償地價,係按公告現值補償,較一般市價偏低,所為補償性之給付,實質上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補償地價款,要不能因其名稱為獎勵金,或轉業救濟金,而否定其性質。此徵諸內政部曾函示略以:「獎勵金或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之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情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云云,至為灼然。基上所述,為貫澈政府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承租人對於獎勵金,自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比例予以分配。
審查意見
既稱「獎勵金」顯非「補償地價」,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本題政府機關依法徵收耕地時,另行發給土地所有人之獎勵金,非屬該條項所稱之補償地價,承租人自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按比例予以分配,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