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將農地劃分特定部分出售,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約定:「俟該農地分割時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此項調解,法院應否予以核定。
法律問題
將整筆農地劃分特定部分出售,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約定「俟該地分割時(如地目由「田」變為「建」)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此項調解法院是否應予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准予核定。 理由:此項調解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惟既經約定俟該地得分割時再為所售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從而此項調整之條款中,既有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則應認此項調解有效,予以核定。 乙說:不予核定。 理由:此項調解的條款,雖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調解時所約定「俟該地得分割時,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中所謂「俟該得分割時」係停止條件,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若調解後,當事人不履行調解之約定時,則須由執行法院認定前開條件是否成就,惟執行法院既無實體審認權,自不能審認該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從而依該調解既無從執行,法院似不宜予以核定,而使之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結論
多數贊同甲說。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本件依題意,調解書上所載「俟該地分割時」,僅於括號內舉一例『如地目由「田」變為「建」』,是否尚有其他「俟該地分割時」之情形,含義有欠明瞭,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盡相符,以不予核定為宜,以杜糾紛。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