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是否具有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對於妨害法庭秩序與代理人、辯護人言語行動不當之處分權?如經審判長以書面授與法庭秩序維持權,結論有無不同?
法律問題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是否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權?如經審判長授與同法第六十七條法庭秩序維持權(由審判長以書面授權),結論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並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權,此觀之該二條文內分別用:「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語句自明。易言之,上開處分權僅審判長始具有之。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惟上開各條文內,所謂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專指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與審判長有同一之訴訟指揮權而言,不包括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以下之法庭警察權在內,故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無前開法院組織法所定之處分權。如審判長授與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後者指由囑託法院之審判長授與)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法庭秩序維持權,亦因此項授權行為於法無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仍不能取得顯示之處取得顯示之處分權。 乙說: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權,理由同甲說前項。惟如審判長授與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法庭秩序維持權,則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具有前開處分權。蓋因此項處分權係自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產生,屬於法庭警察權。倘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經審判長授與法庭秩序維持權,仍不能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權,則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發生滋擾法庭情事,當場無人有權維持法庭秩序,不僅有損法庭尊嚴,訴訟程序亦必無法進行。雖法律無審判長得授與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法庭秩序維持權之明文,然亦無禁止規定。再參以審判長請假,由其他庭長或推事代理時,代理人即取得審判長之職權。故審判長如授與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法庭秩序維持權,應認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權。 丙說: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開庭時,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權。理由為上開處分權,係自同法第六十七條法庭秩序維持權即法庭警察權之規定產生,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固規定為審判長之職權,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推事,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故刑事案件受命推事及民、刑案件受託推事均有前開處分權(參照石志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三二七頁、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二八三頁)。至於民事事件受命推事之權限,雖民事訴訟法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然從刑事案件受命推事訊問被告、民事事件受命推事訊問證人,及民、刑案件受託推事訊問證人時,均有與審判長同一之權限規定之法理觀之,民事事件受命推事於訊問當事人時,亦應有與審判長同一之權限。否則民事事件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開庭訊問當事人時,發生滋擾法庭情事,在場指揮訴訟之推事,竟無權維持法庭秩序,當非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庭警察權之立法原意。
結論
多數贊同丙說。
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酌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受命推事具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勿庸另經授權,甲、乙、丙三說中,以丙說較為妥當。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