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惟基數之標準(內涵)應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計算。 理由:一、基數既按退休規則計算,基於法規不可分裂適用之原則,基數之標準(內涵)亦應依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二、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定「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 乙說: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理由:一、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是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再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與退休金基數相乘積為退休金之數額,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勞基法所謂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指基數之計算而言,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是指退休金基數而言,至於基數之標準並未規定。 二、勞工既依勞基法規定退休,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按退休規則第十條計算,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不但繁複,而且割裂法律之適用,亦不適宜。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