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之資產及負債,合庫對於十信在承受前提存於法院之擔保物,得否以合庫為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之?
法律問題
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與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書,約定由合庫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後,合庫對於十信在承受前提存於法院之擔保物,得否以合庫為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既均已轉讓予合庫,合庫自得為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 乙說(否定說):十信雖由合庫概括承受,然既未依合作社法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故應以十信為聲請人,而不得以合庫為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
結論
多數採乙說。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原研究結果多數同意採乙說,似屬有據,擬予同意。
研究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題示情形,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係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之資產及負債,並非十信合併於合庫,十信於概括出讓其資產及負債與合庫前,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十信,並不因其概括出讓資產及負債而變為合庫,故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或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十信為聲請人。本件研究結果採乙說,核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