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提起上訴後,合議審判之判決書是否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宣示判決時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代之?
法律問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提起上訴後,合議審判之判決書是否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宣示判決時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代之? (第二十六則)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即應準用普通之第二審程序。而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乙說:肯定說 依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提起上訴之第二審,性質上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除第三編第一章,有特別規定外,仍準用第一審之規定。故依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仍得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程序應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章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一審程序,僅以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為限,第二編第三章有關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或節本代替判決書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自無準用餘地。研究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4、436-1、463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