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租約公證事件,公證人核定租賃物之價額時,可否不受房屋稅單所載課稅現值之拘束?
法律問題
某甲以其坐落鬧市之矮舊平房一棟出租,並持該租約請求公證。依其提出之房屋稅單所載,該屋之課稅現值甚微,而租賃期間所得租金超出該房屋現值甚多,公證人核定租賃物之價額時可否不受房屋稅單所載房屋課稅現值之拘束,以高於該房屋稅單之現值,甚至高於租賃期間可得之租金總額為該房屋之價額?
討論意見
甲說:房屋之價值為何,雖受其構造、新舊程度及所在位置等諸多因素影響,但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課稅現值不失為一客觀公平之衡量標準,除非另有其他更有力證明文件,否則以依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宜,實務上亦均依此方式核定租賃物之價額。本題情形如擺脫此一方式,另行核定較高之數額亦失公平,因此應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縱其數額遠較租金數額為低亦非所論。 乙說:民事訴訟費用法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指其市價而言,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每與市價相去甚遠,乃週知之事實,故公證人於核定租賃物之價額時,本無須受房屋課稅現值之拘束。本題所示出租之房屋既係坐落鬧區,其於租賃期間所得租金又超出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甚多,自足證明該房屋價值遠超過其課稅現值,如再依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顯屬不當 (附司法院公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一則) 類此情形,公證人自得以高於該房屋課稅現值,甚至高於該房屋於租賃期間可得租金之總額,為該房屋之價額,但為使核定價額有統一標準並免發生爭議,似以該房屋於租賃期間可得租金之數額與房屋課稅現值相比較,並以較高者為核定公證費用之標準較適當。 丙說:依房屋稅單與地價稅單二者所載現值,合併計算公證費用,如缺其一單據時,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房屋 (房地)價額,徵收公證費用。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公證費用之徵收,依公證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是由法院核定。本件請求公證租約,固應依公證法第五十條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核計費用,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所稱「租賃物之價額」,仍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請求時租賃物之市價為準。故請求人所提出房屋稅單上所載之房屋現值或依租約所載租金計算之總額,僅係供公證人於核定租賃物價額時之參考,公證人依職權調查核定標的價額,得不受上開稅單或租約所載額數的限制。
參考法條
公證法 第 51 條 (69.07.04)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13 條 (6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