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者,該法定代理人應否依票載文義負責?
法律問題
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個人章,惟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問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否依票載文義負責。
討論意見
一、肯定說: 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公司代理人既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支票,自屬與公司共同簽發支票,即應與公司連帶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否定說: 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公司名義簽發並蓋上公司章,同時蓋上自已印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明代理之旨,但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若已足認有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發者,仍難謂非已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故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並不同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結論
採否定說。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原則同意研討結果採否定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與之符合。但本法律問題敘述之事實,是否合乎否定說之情形,如本事實如何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可資觀察判斷而認有為本人代理之旨則未據說明。
研究意見
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