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利事業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應保存之憑證,但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應否受罰?
法律問題
某營利事業因遭颱風侵襲,致其應保存之各項憑證均被洪水沖走流失,而無法依規定年限保存,但該營利事業未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向有關稽徵機關報備,該營利事業是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受罰?
討論意見
甲說:按營利事業不依規定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又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營利事業應保存之各項憑證,雖因颱風致被洪水流失,致未依規定年限保存,惟因其未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向有關稽徵機關報備,且行政罰又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 ,一有違章行為,即應受罰,故該營利事業,仍應加以處罰。 乙說: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雖謂:「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本不以有無故意為要件,即不能以非故意漏稅為藉口,希圖免罰」,並非指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違章事實,仍應加處罰。而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如經查確實因不可抗力水災流失,應准免按未保存帳簿憑證論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三、一、七財稅一字第六三五六五號令釋甚明。故該營利事業應保存之憑證,既因颱風而被洪水沖走流失,即屬不可抗力所致,且合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前述令釋之情形,即不應受罰。殊不因其未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向有關稽徵機關報備而受影響。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對於行政罰,吾國向例固皆認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限。但颱風洪水屬於不可抗力,究與故意過失之情形丕異,自非可同論同視。從而應在不罰之列。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