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將整筆農地劃分特定部分出售,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約定『俟該地得依法分割時,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此項調解法院是否應予核定?
法律問題
將整筆農地劃分特定部分出售,聲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約定『俟該地得依法分割時,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此項調解法院是否應予核定?
研究意見
甲說:准予核定。 理由:此項調解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惟既經約定俟該地得依法分割時再為所出售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不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從而此項調解之條款中,既有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則應認此項調解有效,予以核定。 乙說:不予核定。 理由:此項調解的條款,雖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調解時所約定『俟該地得依法分割時,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中所謂『俟該地得依法分割時』係停止條件,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若調解後,當事人不履行調解之約定時,則須由執行法院認定前開條件是否成就,惟執行法院既無實體審認權,自不能審認該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從而依該調解既無從執行,法院似不宜予以核定,而使之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結論
多數贊同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宜採乙說。
研究意見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判決主文必須明確,不得附加任何條件,調解內容亦同,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本件調解內容記載『俟該地得依法分割時,再為該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等字樣,為附有條件之調解,則是否得為移轉登記,尚未確定,法院自不宜予以核定。審核意見採乙說,並無不當。(80.4.15.(80)廳民一字第○三五七號函復台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