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謂「遷讓」,是否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
法律問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所謂「遷讓」有無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如縣政府 (重劃主管機關) 以拆屋交地函送執行,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得代為拆除‥‥。該條例既有特別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則同條例第六十六條之「遷讓」應不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在內,否則上述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即成為贅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因此執行法院僅止於解除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佔有,地上物則由移送執行之機關代為拆除,拆屋交地部分不應准許。乙說:應包括拆除地上物在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與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併存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直接代為拆除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二者可以選擇。如謂該條規定之「遷讓」不包括拆除地上物則無法達到使交出土地之重劃目的,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應包括拆除地上物在內。本件應予准許。
結論
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