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男乙女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法院於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時,可否為未成年人子女利益酌定監護人?
法律問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男有酗酒及吸膠惡習,乙女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甲訴請乙履行同居義務,乙除抗辯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結婚當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二、兩造所生之子丙,女丁由乙監護。經查證結果,兩造結婚確無舉行公開儀式,問乙女第二項聲明「兩造所生之子丙,女丁由乙監護」,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按「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謂「判決離婚」,但於婚姻無效所生子女之監護,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法院此時應可依上開規定,酌定乙女為丙、丁之監護人。 (參照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 乙說: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自始無效,兩造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故當然由生母之乙女為監護人,乙女第二項聲明不應准許。 丙說:兩造因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自始無效,兩造所生之子女固為非婚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經生父自幼撫育,視為認領,故當然由生父之甲為監護人,又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於婚姻無效之訴並無準用之明文,法院無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另參考新增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關於判決離婚子女監護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已增訂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明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是本題乙女主張婚姻無效就子女監護之聲明,法院應可依法據以酌定,研討結果認應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