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簡易事件,原告直接起訴,法院如何分案號?
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前段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原告直接起訴,法院於分案時,係直接分「簡」字案號,抑係先分「調」字案號? 研討意見:甲說:直接分「簡」字案號,但於審理前,先經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行言詞辯論之程序。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係屬強制之規定,蓋條文中有「應」字,因此原告雖直接起訴,法院仍然應分「調」字案號。否則直接分「簡」字案號,在言詞辯論前,先經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兩造達成協議,調解成立,此時制作之調解筆錄之案號為「簡」字,似有牛頭不對馬嘴之情形。
結論
理論上應以乙說為是,但實際上採甲說,且較簡便。 建議: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加以修正,以期周延。
座談機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本法律問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研討,作成結論,採甲說 ,即應分「簡」字案件。經本院審核同意,並經司法院函復「尚無不合」在案 (參見附件影本) 。
研究意見
研討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