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上訴人即補具上訴理由書時,試問原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上訴人即補具上訴理由書時,試問原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該駁回上訴裁定既未送達即未生效力,故應認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書時,發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處理。 乙說: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雖未送達,但不因上訴人嗣後補具上訴理由書而須更正該裁定。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廿九年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七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訂定「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4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