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起訴主張其所有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房屋租與乙,約定租期二年,詎租期屆滿,乙拒不返還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將該房屋返還,嗣於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中,甲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併予裁判,乙未異議,惟法院未注意,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並於判決時認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房屋為有理由,而為甲勝訴判決,然對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判決中亦漏未審究,嗣乙因不服該判決而向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合議庭審理結果,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確有理由時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起訴主張其所有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房屋租與乙,約定租期二年,詎租期屆滿,乙拒不返還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將該房屋返還,嗣於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中,甲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併予裁判,乙未異議,惟法院未注意,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並於判決時認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房屋為有理由,而為甲勝訴判決,然對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判決中亦漏未審究,嗣乙因不服該判決而向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合議庭審理結果,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確有理由時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本題甲追加訴訟標的後,已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自有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二審合議庭仍應廢棄該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乙說:關於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第一審既未於判決中審究,應屬裁判脫漏,當事人如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聲請補充判決,則該部分訴訟繫屬即歸消滅,縱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第一審亦不能就該部分審理,對當事人無何實益,故第二審合議庭仍應自為裁判,並駁回上訴。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應係指經第一審法院裁判之事項,而其所為裁判基礎之訴訟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若其事件初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自亦無此之所謂瑕疵可言。題示第一審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起訴後又追加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併予裁判返還該房屋,第一審法院疏未注意,僅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漏未審究。是其就已為裁判之返還租賃物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即應僅就該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為審理及判決,不得為發回之判決。至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自不在第二審法院得以審酌之範圍。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36、451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