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務執行案件納稅義務人,因經濟困難,請求分期付款,執行法院是否得逕予准許?
法律問題
財務執行案件納稅義務人,因經濟困難,請求分期繳納所欠稅款,執行法院是否得不經移送機關同意,逕予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財務執行案件納稅義務人,因經濟困難,請求分期繳納所欠稅款,是否准許?參照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及參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辦理財務執行業務參考手冊第九章第六節,延期或分期繳納,按期間長短,分別由書記官、法官、庭長、院長決定或核定 (參閱附件一) 之規定,要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故不須經移送機關之同意,得逕予准許。 乙說: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財務執行案件移送機關為債權人,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對債務人延緩執行,除債務人具確實擔保外,並須經債權人同意。再參考財政部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執行法院徵詢是否同意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罰緩,授權海關同意,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則授權代理收款之稅捐稽徵機關同意之辦法 (參閱附件二第三項) 。題示情形,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執行法院始得准許。
結論
多數贊同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既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如納稅義務人因經濟困難請求分期繳納所欠稅款,法院自應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本題以乙說為是。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