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如樓房地下層(如防空避難室儲藏室)已登記為地上層之附屬建物,而與地上層無從區劃分隔,未併購地下層應有部分之該樓房地上層之買受人,可否訴請出賣人就該樓房地上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律問題
李四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向張三購買某處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一、二、三、四層樓房A號一棟 (不含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自用儲藏室) ,於付清價金後,因地下一、二層已登記為地面一、二、三、四層之附屬建物,無法經區劃分隔,不得僅就地面四層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遂起訴請求張三應就該棟建物地面一、二、三、四層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應有部分案經法院終局判決李四勝訴確定) ,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張三係訟爭地面一至四層樓房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使李四取得該樓房所有權之義務,李四已付清全部價金,其訴為有理由,法院應准其請求。 乙說: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該建號之全部建物 (含附屬建物) 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建物地下二層係以附屬建物辦竣登記,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其所有權須隨同主建物 (即地上建物) 移轉登記予同一人,而無從分別移轉予不相同之人。訟爭建物之地下一、二層已登記地面一至四層之附屬建物、附屬建物與主建物分別移轉登記未有前例,本件建物依目前狀況,地政機關不許可僅就地上一至四層樓房一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四明知有移轉不能之情形,仍要請求給付非有理由,法院應為李四敗訴之判決。審查意見:按地下室是否屬附屬建物,學者尚無定論,其非作為防空避難之地下室,尤難認係附屬建物,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七九九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地下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而無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三卷第一期二四九頁) 。本件系爭A號六層樓房一棟,原屬出賣人張三一人所有,不發生區分所有關係,其地下一、二層如法院認定非附屬建物,自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不得分離移轉之限制。又地下一、二層縱屬同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但書,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非不得與地上一──四層分離。本件對於地上一──四層樓房之移轉,僅發生其效力應否及於地下一、二兩層之問題,並非移轉不能,買受人李四既已付清價金,出賣人張三自有使買受人取得該地上一──四層樓房權利之義務,討論意見,以甲說為是。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題示情形,李四向張三承購系爭建物,既已依約付清價金,買賣契約標的明確,且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兩造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並不因地下一、二層建物登記為地上一至四層樓房之附屬建物而有不同。又地下一、二層縱屬同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亦非不得與地上一至四層分別登記。本件訴請地上一至四層所有權之移轉,僅發生其移轉之效力是否及於從物地下一、二層之問題,尚非移轉不能。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