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分期給付押租金,如未按時給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約定之效力為何?
法律問題
甲將其所有房屋一棟出租予乙,租賃契約中明文約定押租金分五期按期給付,如乙未遵守契約約定,甲即得終止租賃契約。嗣乙僅給付頭期押租金,其餘押租金則未如期給付,甲催告給付未果,乃以乙違反按期給付押租金之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房屋,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 (損害賠償亦包括在內) 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債務,屬於一種物的擔保。押租金契約乃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與租賃契約為分別獨立,僅因二者間之一定牽連關係,而併定於同一契約內,甲自不得以乙違反從契約之給付押租金義務,即據以終止租賃本契約。是甲之終止租約難認正當,其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房屋自無理由。 乙說 (肯定說) :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均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乙應按期給付押租金,並如乙違反契約約定時,甲得終止租賃契約。核其約定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亦無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本件乙違反契約上按期給付押租金約定,甲乃本於契約約定以乙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房屋,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審查意見
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契約,本件約定承租人分期給付押租金而不按期履行,應認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討論意見以乙說為是。 (參見史尚寬先生債法各論上冊二○三頁)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題示案例,兩造訂明押租金未履行得終止租約之約定,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背於公序良俗,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為無效,研討結論採乙說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為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