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生效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於解釋生效後,無權占有人得否為時效抗辯?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無權占用乙所有已登記之土地一筆,迨民國七十九年間,乙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甲交還土地,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甲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雖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一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無民法第一百廿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仍應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在此之前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甲自民國卅五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日,早逾十五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卅九號判例,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 。 乙說:甲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甲自不得提出時效抗辯,甲說所引之判例及決議,係指在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前之確定判決,若依原司法院廿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判斷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依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提起再審。自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後之裁判,應受該解釋之拘束,甲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審查意見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再字第卅九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均係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前,法院已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而為判斷,對原確定判決,不能指適用法規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本件甲雖於民國卅五年即無權占有乙所有已登記之土地一筆,但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始依不動產回復請求權,訴請甲交還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甲自不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本件討論意見,以乙說為是。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題示情形,甲固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無權占用乙之土地,惟乙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前並未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迨至七十九年間訴請甲交還土地時,上開解釋早已生效,自應受其拘束而無時效抗辯之適用。研討結論採乙說認甲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