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住院病患或其看護家屬之伙食費,有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法律問題
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病患或其看護之家屬之伙食費,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四種費用於醫療契約之情形應限與醫療之目的有關者,即診費應指醫生診斷治療之費用;藥費應指藥品或使用其他醫療器材之費用而言。伙食費既與上開二項費用顯然有別,且患者並非必需接受醫院所提供之伙食,況看護之家屬亦得搭伙,伙食費非在醫療契約範圍內甚明。另參短期時效規定於債權人不利,又本款係採列舉方式規定,自應從嚴解釋。 乙說:肯定說。 伙食費得否歸為本條款,應由其立法理由觀之。即本條款所定者係以其由日常醫療業務而生,宜從速解決,且習慣上縱已清償,給據者甚少,即使給據亦鮮有保存性質之請求權。病患入住醫院,當接受醫院所提供之伙食,且其伙食亦係營養師或專人調配,甚或經由醫生依病情指示該病患所應食用之飲食,亦具有醫療之目的,至看護之家屬食用伙食者,甚難區分,實際上雙方均未另以區別而分開計算,伙食費亦均與患者其他費用一併計算,雖另立項,不另給據,揆諸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具有從速解決之性質。又一般而言,醫生擴張解為包括醫院診費既不限於醫生診斷之費用,藥費亦不止於藥品費用,本條款應無嚴格解釋之必要。況立法之初尚未能預見今日大型綜合醫院之經營型態,典型之醫療契約於大型醫院無復在,伙食之提供可謂住院契約之一部分,似無強以伙食費難以歸為本條款何項名目為由而予排除之理。
審查意見
病患住院接受醫療期間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費,雖不能解為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但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醫院之「墊款」,討論意見乙說認為有民法第一百廿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診費、葯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旨甚明。案例所提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家屬伙食之支出費用,係醫院日常醫療業務相關而墊付之款項,與上開醫生墊款之規定,核屬相符。研討結論,採乙說,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