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向乙承租土地,嗣該土地價值上昇,乙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調高租金,甲不同意。如甲於乙起訴前,仍以原租額將已到期之租金向法院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如已訴請法院增加租金,所調租金應自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向乙承租A地,嗣因公告地價調整致該不動產價值上昇,乙乃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欲調高租金,因甲不同意乙所為調租之意思表示,乃於乙起訴前 (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訴) 逕將七十七、七十八兩年之租金按原租額向法院提存,甲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所調租金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按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題中甲既以依原定租額將七十七、七十八兩年之租金向法院提存,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甲之提存亦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七十七、七十八兩年之租金債權應認因甲之提存而歸於消滅,法院若准許乙調高租金,調整之租額及日期僅能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 乙說:租賃不動產本身價值確因周圍繁榮而上昇,出租人於起訴前已有提高租金之法律上理由,且為調租之意思表示,承租人依調租前原定租額提存,自非按債務本旨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法院判決調整租金,得溯自出租人為調租之意思表示時,亦即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
審查意見
同意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當事人未訴請法院判決增減其租金確定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力,承租人若依原定租額提存,自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 。本題出租人乙雖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即向承租人甲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惟甲於乙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以前,已將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兩年之租金額按原約定租金予以依法提存,撥諸首開判例意旨,其提存應已生清償效力,法院若准許其調昇租金,自僅能就尚未清償者即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起算部分准許之,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