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將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出售並交付與乙,嗣後乙借與甲數月,甲於借用中又出賣與並交付與丙,丙得否以其占有對抗乙?
法律問題
甲將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一棟出賣與乙,並交乙占有使用,嗣乙因外出數月,將該違章建築借與甲居住,詎甲於借用中復出賣與丙,且亦交付丙占有,乙返回得知,遂將該違章建物大門加鎖,阻止丙之使用,丙乃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乙除去大門之鎖,且不得為妨害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甲將該違章建築出賣並交付與乙,甲之所有權雖未喪失,但其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復存在。嗣乙將違章建築借甲使用,甲係因借用關係而為占有,故甲之占有屬他主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在甲未通知使其為占有之人即乙之情形下,變更占有之意思,擅將借用之屋出賣與他人,乙方之占有並不因其出賣行為而喪失;又乙就違章建築之占有被侵奪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尚未罹一年之消滅時效,乙仍為合法之占有人」,丙自無對抗乙之權利,丙之請求即無理由。 乙說:甲將違章建築出賣並交付與乙占有使用,甲對該違章建築應即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嗣甲於借用關係中再出賣並交付與丙占有,為屬無權處分行為,惟基於公示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使丙之占有受保護,亦即丙之占有應得對抗乙,從而丙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研討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 。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題示情形,丙占有系爭建物係因甲無權處分而來,受讓之標的復屬不動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