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將其所有土地一部分讓售於乙,將剩餘部分輾轉讓售於丙。乙對丙或丙對乙得否主張鄰地通行權?
法律問題
甲將其所有之土地一部讓售予乙,嗣再將剩餘部分之土地輾轉讓售予丙,乙對丙或丙對乙得否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通行權?
討論意見
(一) 肯定說:蓋鄰地通行權為被圍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鄰地所有人因相鄰關係就其土地所受之限制係其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採此說,見附件一) 。 (二) 否定說: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於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蓋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也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及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採此說,見附件二及附件三) 。
審查意見
(一)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均在說明被圍繞土地於分割及出賣之初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享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通行權之情形,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即無該條之適用,此二判決之論旨,並無不同。本件題旨設定事實欠明,如甲之土地一部讓售時,即有一部分形成袋形地或準袋形地,而需通行保留或讓售之地,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討論意旨以肯定說為是。 (二) 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其原告則係根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而為請求,並未主張於分割或讓售時,其中一部分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與本件討論案例,並不相同,自不足採為否定說之依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題示情形,甲所有之土地讓售一部時,倘有一部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如袋地或準袋地) ,而須通行保留或讓售之地者,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研討結論採肯定說,尚無不合 (否定說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與本件案例情形有別) 。
提案機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