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丁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丁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一)甲僅以丁為被告,訴請協同辦理登記,當事人是否適格?(二)甲乙丙共同訴請丁協同將四人各應分得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一筆建地,其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協議分割,約定將該建地分割為A、B、C、D四部分,由甲、乙、丙、丁依序分配A、B、C、D部分土地為單獨所有,嗣因丁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一) 甲如僅以其為原告,以丁為被告,訴請丁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將A部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 倘甲、乙、丙以渠等為共同原告,以丁為被告,依據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將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單獨所有,將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單獨所有,將C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單獨所有,將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單獨所有時,甲、乙、丙之訴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 (一) 部分: 甲說: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且協議分割,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共有物分割,是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標的,並於全體共有人甲、乙、丙、丁四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僅以部分共有人甲為原告,丁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乙說: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依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與裁判分割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有別,故僅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僅丁一人拒絕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則原告甲以丁一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為已足,殊無將未反對辦理分割登記之乙、丙列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必要。則甲僅以其為原告,以丁為被告,訴請丁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將A部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問題 (二) 部分: 甲說: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為給付之訴,並非形成之訴,而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有給付義務者提起訴訟,故在給付之訴,原告僅得為自己之利益有所請求,不得為被告之利益有所請求,依題旨,共同原告甲、乙、丙訴請被告丁將A、B、C部分土地依序分別登記為其三人單獨所有部分,係為其三人之利益有所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三人訴請將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部分,係為被告之利益有所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丁提起反訴,聲明將D部分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則丁反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說: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既係就各共有人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則提起履行分割契約之原告訴之聲明,應與全體共有人履行分割契約所成立之內容一致,始能互相移轉應有部分而取得各自分得之土地,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考慮,則共同原告甲、乙、丙所聲明將A、B、C部分土地依序分別移轉登記為其三人單獨所有部分,應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外,對原告三人所聲明將D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審查意見
(一) 採甲說。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登記,共有人互有移轉其持分之權利及義務,故雖依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因有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單獨申請。但依該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同時辦理分割登記。 (二) 採甲說。本院七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十五號研討結果,已經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 (七九) 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核定。 (三) 審判長可闡明原告為完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土地依分割協議如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將某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提供實務上參考。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一 按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合同申請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我民法採權利移轉主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質言之,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應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參照)。案例問題 (一) 部分,依上所述,就分割契約而分出之「A」地言,其得請求分割登記之權利人為甲,義務人係乙、丙、丁,茲乙丙二人既未拒絕履行分割登記,又非屬A地登記之權利人,甲即無以乙丙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必要,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二 問題 (二) 部分,參照本廳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 (七九) 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 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