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阻塞既成巷道建屋,被以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賴巷道通行之民眾乙,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巷道?
法律問題
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土地供公眾敷設水泥路面通行數十年而成既成巷道,嗣甲予以阻塞並建屋,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平時賴該巷道通行之民眾乙可否以甲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巷道?
討論意見
甲說: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甲既因公共危險罪經提起公訴,並致乙間接受損害,乙自得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巷道。 乙說:該既成巷道既屬甲所有,甲無積極作為之義務,乙衹能訴請甲容忍乙以自己之費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巷道。 丙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之土地成為既成巷道,在公法上雖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究非民法之物權,乙依民法之規定,對甲無任何請求權,自不能僅因甲成立公共危險罪及乙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由乙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甲恢復巷道及拆除地上物。此時,乙衹能請行政機關依公法關係拆除地上物。
審查意見
採丙說。 (參看司法院七十七年五月編印之民事法律問題彙編,民事實體法第五一四至五一六頁,第一六二則問題)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本案例參照本廳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 (七十三) 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復台高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研討結論採丙說,並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